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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护士处罚标准出台!
来源: 本站   作者: 管理员   点击:   日期: 2022-11-30
近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文简称《基准》),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4日。

《基准》将《护士条例》的3个行政处罚条款,根据违法行为细分为8项,设定裁量基准。

健康界注意到,此前,2017年6月,原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印发《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版基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健康界发现,相比2017年版本,2022年版本修改了案由一(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案由一的裁量标准更严格了。


2017年版本案由一的裁量标准:
首次处罚情形
情节: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裁量幅度:警告
逾期不改正情形
情节: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裁量幅度:核减其诊疗科目
情节: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裁量幅度: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022年版本案由一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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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是全国第一个颁布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据健康界统计,各省市目前出台的均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除上海外,没有省市专门出台针对护士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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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三、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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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三: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三、裁量标准


案由四: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三、裁量标准


案由五: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三、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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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的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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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七:泄露患者隐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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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八: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九条。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三、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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