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梳理公开报道发现,各地法院对这种情况的认定不一。
支持者认为,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持续就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将这个时间作为界定标准认定工伤,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反对者则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
不少受访专家认为,死亡的认定标准,涉及到公民的重大人身权益,建议由国家机关尽快出台标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死亡标准之争:“脑死亡”算死亡吗?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此外,对于死亡标准,能否以“脑死亡”认定却一直存在争议。在呼吸机出现后,病患即便在全脑功能丧失、自主呼吸停止后,仍能靠机械通气维持一段时间的呼吸和心跳,“脑死亡”的概念进一步走向公众视野。
“大脑发生了不可逆的损伤以后,即使心脏还在跳动,其实已经可认定为处于死亡状态。”南京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陈鑫接受媒体认为,现代医学界对死亡更为科学的判定标准是脑死亡。
2015年四川眉山一名男子在医院宣布其母亲脑死亡后,希望母亲“有尊严地死去”拔掉了呼吸管。警方介入后,以涉嫌故意杀人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对“脑死亡”的广泛讨论。
四川省医院器官移植协调员薛女士曾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对于“脑死亡”,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医学上的死亡证明也采用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作为标准。
医学上对“脑死亡”判定有严格的检测和依据,薛女士表示“脑死亡”的评估有一系列检测,比如病人脑部CT状况、是否还能自主呼吸、瞳孔有无散大、有无反射等,这些数据能表明病人是否达到临床上的脑死亡状态。
薛女士说,“脑死亡”不同于植物人,它不可逆,没有任何医疗手段能够使其恢复,只能通过医疗仪器设备维持心脏跳动和呼吸。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不舍得亲人离开,只要亲人心脏仍在跳动就愿意相信他仍然活着,下不了决心“拔管”。社会对“脑死亡”的接受程度有待进一步更新,现在已有很多国家采用脑死亡的判定标准。
卫生部前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在2007年11月12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透露,我国已从技术角度拟定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目前,有关推进脑死亡判定标准的工作正在专家层面进行进一步的研讨。
毛群安指出,脑死亡实际上是随着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从医学层面上对人体死亡的新的判断标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心跳呼吸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脑死亡与安乐死、植物人不同。
不过,时至当前,脑死亡立法问题依旧“雷声大雨点小”。
支持者:工伤认定脑死亡作为标准,更合情理
脑死亡立法问题未得到解决,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争议不断。职工“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就是其中之一。
前文提到的南平人社局不予认定蒋玉玲工伤后,家属将人社局告上法庭。2017年南平延平区法院判决要求南平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延平区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医学学术角度,将蒋玉玲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广东始兴县在2014年曾出现过和蒋玉玲类似的情况:该县一公司员工何某加班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后死亡,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而心肺死亡时间在“48小时”后。
事发后,始兴县人社局同样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家属不服决定,向韶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将韶关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韶关市中院认为,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标准予以解释。韶关市人社局不服决定提出上诉,也被广东中院驳回。
记者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到,山东高院、湖南长沙中院、常德中院、江西赣州中院、遂川法院、新疆乌鲁木齐中院等均作出过支持“脑死亡时间可作为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的判例。
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病患争取了更多抢救时间,这个抢救时间会越来越长于“48小时”。乌鲁木齐中院在一个脑死亡的判例中认为,出于对劳动者生命的尊重,亦应让其有一个完整的抢救过程,脑死亡作为其认定标准,更符情理。
反对者:无立法,脑死亡不可引入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还未被立法的“脑死亡”概念也经常不被认可。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2014年4月4日,江苏南通卿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41小时后确诊为脑死亡状态,6天后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当地社保部门以实际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卿某的丈夫不服,一纸诉状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卿某死亡时间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了家属的请求。
《新快报》2016年12月曾报道,深圳某厂女工程女士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
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于程女士抢救的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二审判决表示,死亡标准本质上是医学问题。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二审认为,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 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驳回了其家属请求。
死亡标准亟需立法明确
审理上述程女士案件的深圳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表示,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
“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深圳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表示。
2018年4月14日,新华社旗下的《半月谈》曾刊文对脑死亡立法问题进行探讨。文章称,有学者统计,目前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之一。
“脑死亡概念在中国得不到法律承认,医生即便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家属往往也很难认同,我们就无法撤除治疗措施。”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受访时认为,把大量的资源浪费于生命100%不可挽救者,不仅耗费社会有限医疗资源,还加重病人家庭的经济负担。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谢通祥曾经办理过多起死刑复核案。他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死亡判定标准会影响到民众民事继承、抚养、赡养及夫妻关系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立法明确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则这系列问题就可以通过判定脑死亡来下死亡证明。
但需要正视的是,判定脑死亡并非易事,需要复杂的仪器设备和专业团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主任法医师顾晓生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很多意外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是就近送到县级乡镇等基层医院处置,而基层医院并不具备判定脑死亡的条件。
《光明日报》也曾刊发文章称,脑死亡立法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脑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
《半月谈》文章中,多位专家建议,在相关法律尚未制订之际,我国可以逐步提倡和实施死亡认定心死亡和脑死亡双轨制,由患者生前自由选择,并由其亲属书立“知情同意”。同时,在部分三级医院局部试行脑死亡,为全国推广做准备。
记者梳理公开报道发现,各地法院对这种情况的认定不一。
支持者认为,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持续就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将这个时间作为界定标准认定工伤,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反对者则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
不少受访专家认为,死亡的认定标准,涉及到公民的重大人身权益,建议由国家机关尽快出台标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死亡标准之争:“脑死亡”算死亡吗?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此外,对于死亡标准,能否以“脑死亡”认定却一直存在争议。在呼吸机出现后,病患即便在全脑功能丧失、自主呼吸停止后,仍能靠机械通气维持一段时间的呼吸和心跳,“脑死亡”的概念进一步走向公众视野。
“大脑发生了不可逆的损伤以后,即使心脏还在跳动,其实已经可认定为处于死亡状态。”南京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陈鑫接受媒体认为,现代医学界对死亡更为科学的判定标准是脑死亡。
2015年四川眉山一名男子在医院宣布其母亲脑死亡后,希望母亲“有尊严地死去”拔掉了呼吸管。警方介入后,以涉嫌故意杀人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对“脑死亡”的广泛讨论。
四川省医院器官移植协调员薛女士曾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对于“脑死亡”,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医学上的死亡证明也采用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作为标准。
医学上对“脑死亡”判定有严格的检测和依据,薛女士表示“脑死亡”的评估有一系列检测,比如病人脑部CT状况、是否还能自主呼吸、瞳孔有无散大、有无反射等,这些数据能表明病人是否达到临床上的脑死亡状态。
薛女士说,“脑死亡”不同于植物人,它不可逆,没有任何医疗手段能够使其恢复,只能通过医疗仪器设备维持心脏跳动和呼吸。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不舍得亲人离开,只要亲人心脏仍在跳动就愿意相信他仍然活着,下不了决心“拔管”。社会对“脑死亡”的接受程度有待进一步更新,现在已有很多国家采用脑死亡的判定标准。
卫生部前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在2007年11月12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透露,我国已从技术角度拟定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目前,有关推进脑死亡判定标准的工作正在专家层面进行进一步的研讨。
毛群安指出,脑死亡实际上是随着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从医学层面上对人体死亡的新的判断标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心跳呼吸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脑死亡与安乐死、植物人不同。
不过,时至当前,脑死亡立法问题依旧“雷声大雨点小”。
支持者:工伤认定脑死亡作为标准,更合情理
脑死亡立法问题未得到解决,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争议不断。职工“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就是其中之一。
前文提到的南平人社局不予认定蒋玉玲工伤后,家属将人社局告上法庭。2017年南平延平区法院判决要求南平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延平区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医学学术角度,将蒋玉玲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符合人情和学理。”
广东始兴县在2014年曾出现过和蒋玉玲类似的情况:该县一公司员工何某加班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后死亡,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而心肺死亡时间在“48小时”后。
事发后,始兴县人社局同样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家属不服决定,向韶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将韶关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韶关市中院认为,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标准予以解释。韶关市人社局不服决定提出上诉,也被广东中院驳回。
记者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到,山东高院、湖南长沙中院、常德中院、江西赣州中院、遂川法院、新疆乌鲁木齐中院等均作出过支持“脑死亡时间可作为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的判例。
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病患争取了更多抢救时间,这个抢救时间会越来越长于“48小时”。乌鲁木齐中院在一个脑死亡的判例中认为,出于对劳动者生命的尊重,亦应让其有一个完整的抢救过程,脑死亡作为其认定标准,更符情理。
反对者:无立法,脑死亡不可引入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还未被立法的“脑死亡”概念也经常不被认可。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2014年4月4日,江苏南通卿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41小时后确诊为脑死亡状态,6天后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当地社保部门以实际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卿某的丈夫不服,一纸诉状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卿某死亡时间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了家属的请求。
《新快报》2016年12月曾报道,深圳某厂女工程女士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
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于程女士抢救的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二审判决表示,死亡标准本质上是医学问题。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二审认为,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 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驳回了其家属请求。
死亡标准亟需立法明确
审理上述程女士案件的深圳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表示,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
“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深圳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表示。
2018年4月14日,新华社旗下的《半月谈》曾刊文对脑死亡立法问题进行探讨。文章称,有学者统计,目前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之一。
“脑死亡概念在中国得不到法律承认,医生即便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家属往往也很难认同,我们就无法撤除治疗措施。”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受访时认为,把大量的资源浪费于生命100%不可挽救者,不仅耗费社会有限医疗资源,还加重病人家庭的经济负担。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谢通祥曾经办理过多起死刑复核案。他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死亡判定标准会影响到民众民事继承、抚养、赡养及夫妻关系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立法明确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则这系列问题就可以通过判定脑死亡来下死亡证明。
但需要正视的是,判定脑死亡并非易事,需要复杂的仪器设备和专业团队。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主任法医师顾晓生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很多意外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是就近送到县级乡镇等基层医院处置,而基层医院并不具备判定脑死亡的条件。
《光明日报》也曾刊发文章称,脑死亡立法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脑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
《半月谈》文章中,多位专家建议,在相关法律尚未制订之际,我国可以逐步提倡和实施死亡认定心死亡和脑死亡双轨制,由患者生前自由选择,并由其亲属书立“知情同意”。同时,在部分三级医院局部试行脑死亡,为全国推广做准备。